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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2013年10月23日 创业学苑 来源:游金地 编辑:游金地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我市人员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机关、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承包、租赁等各种经营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要将计划生育指标列为承包、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三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管理。实行“谁主管、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财政、劳动、房产、城建、民政、教育、卫生、公安、司法、工商、税务、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分工承担责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证》管理 
 

    第六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已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育龄夫妻,持双方单位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医院三个月内的妊娠诊断(农民夫妻可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发给计划内一孩《生育证》”情况特殊的按《辽宁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 十一条(一)至(十一)项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填写《按政策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审批名单在常住地、户籍地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育,并向夫妻双方发出准孕通知,要求夫妻在妊娠三个月内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年度生育指标,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二(多)孩《生育证》。符合第(十二)项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的,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并填写《特殊情况审批表》。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符合规定准许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医疗部门或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的。 

    第九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生育证》。对没有《生育证》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条   凡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除再婚、特批外,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八周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由本人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且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如果女方已经怀孕,原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按亲生子女对待,符合第十一条各项规定之的一的,应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的,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含过继,下同)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农村应坚持合格村条件,以村为单位落实二胎生育指标。凡全村当年杜绝了计划外生育,育龄妇女都落实了节育措施的,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二胎生育指标。如出现计划外怀孕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前,停发该村一年二胎生育指标,待整顿合格后再继续发给。但女方年龄已达二十九岁(婴母年龄精确到年),可不受合格村条件限制。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全部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自愿献出生育指标的,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予返还,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对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优生保护 
 

    第十八条   在开展婚姻体检地区,适龄男女青年在结婚登记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交三个月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否则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一胎是病残孩而要求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须同病残孩一起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经确诊再次妊娠时需做产前诊断者,妊娠后必须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违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行中止妊娠手术: 
  (一)附合《沈阳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市政府令九三年第47号)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仍有遗传风险,又不能做产前诊断的; 
  (四)因本人患疾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五)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二十一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五章 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经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持有手术许可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施行。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开展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无手术禁忌症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必须在怀孕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因病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有指定医疗机构两名医师签字的诊断病历,到所在单位或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开取介绍信后施行。符合再生一个孩子规定的妇女,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按政策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在指定节育机构进行;需做输精(卵)管吻合手术的,须持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到指定的节育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农民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区、县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指定医院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六章 育龄人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局(公司)所属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由局(公司)管理,其他单位或人员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停薪留职、休长假或病休六个月以上的育能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孕检,并与单位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离开单位手续。单位在职工离开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的当月孕检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单位管理为主),并索要回执。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以便配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育能职工辞职、被除名、辞退的,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通知单送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负责。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配合管理。 
  各单位解聘或开除已经计划外怀孕的离岗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由原 
  属地管理的“三资企业雇员被辞退、解聘的,单位应将开除、解聘决定通知职工户籍地,由其户籍地负责管理。 
  解体、倒闭的企业,应将职工的生育、节育等情况及时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条   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二包工等在被招用前,用工单位须与之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同正式职工一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育龄流动人员应到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登记,并查验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单位方可办理暂住证、《蓝印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 
  (二)凡离开本市户籍地在本市经商或从事劳务活动的无业育能妇女,由其户籍地负责管理常住地应予配合。 
  (三)凡离开户籍地到外地长期居住的无业育能妇女,由其户籍地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 
  (四)动迁户中的育能妇女,须有户籍地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近期计划生育证明,并签定动迁合同后,动迁部门方予办理动迁或进住手续。动迁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口,不按被动迁人口处理。 
  (五)无业居民动迁异地安置而户口不迁出的,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其迁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长期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或出借给育能妇女的,发现租(借)房人计划外怀孕,旅社工作人员发现住宿的妇女怀孕的,应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业育能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负责。其户口迁出时,迁出地应在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书面通知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的在籍固定职工,不按农民对待。 

    第三十四条   已达法定婚龄,未到晚婚年龄要求登记结婚的青年,其所在单位或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其进行晚婚晚育教育,仍要求结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但要与之签定晚育合同,收取晚育保证金。保证金额最高为五百元。履行合同实行晚育的,保证金退回;未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不退,由收取部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交纳了晚育保证金的职工调动工作时不够晚育年龄,仍未怀孕的晚育保证金应由调出单位转入调入单位。已交纳晚育保证金的居民户口迁出的,其晚育保证金由原户籍地转入现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因计划外怀孕而进行的协调工作,由女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情况复杂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协调后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管理部门要同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停薪留职人员、休长假人员、动迁户、流动人员中的育能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签定的合同双方必须履行。违约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仲裁并执行。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天(双方谁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男方扩理假为七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一百五十天。 
  职工享受上述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经申请,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可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单位在分配住房、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一个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计算; 
  (三)居民动迁,按《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安置,增加面积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执行; 
  (四)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是农业人口的,在调整口粮田、自留地时,一个独生子女按两人份分给;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对夫妻从未生、也未收养过子女的,是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五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过子女的夫妻,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以后,子女均死亡,女方年龄在四十九周岁以下,按同期生育政策可以再生育,但表示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或农民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享受未(生)养育子女夫妻的待遇。 

    第四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和接受节育手术的,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无业妇女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男方单位全额负担。 

    第四十一条   妇女结扎后发生宫外孕的,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比照节育手术处理。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无禁忌症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而拒不采取的,收取保证金五百至一千元。发生计划外怀孕后,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失去生育能力后,保证金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须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计划外怀孕后无禁忌症没有在十周内中止妊娠的; 
  (二)房主将房屋借、租给计划外怀孕的妇女而不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 
  (三)旅社工作人员发现住宿妇女计划外怀孕而不报告旅游社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 
  (四)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不检查产妇《生育证》或发现无《生育证》不及时通知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而私自接生的; 
  (五)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节育手术的。 

    第四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未达到生育间隔规定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依法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民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被处罚夫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处罚决定的,以女方户籍地为主;市直各局(公司)属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以能够控制超生为限。处罚决定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限制,情节严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已达生育间隔,但未办理生育指标怀孕的,可不中止妊娠,征收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由办理《生育证》的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婚姻状况、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指标、《生育证》的,每例分别处以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主要责任人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主要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对当事人、主要责任者及其单位分别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并没收主要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本条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对因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男方,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再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地区和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指总厂)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盈利的5‰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市直各局(公司)属企事业单位出现超生,按前款规定处罚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其他单位由所在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夫妻调转工作单位或户口变迁的,须在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后,方可办理调转、迁居手续。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申请复议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征收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征收或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可能因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决定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或被处罚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征收或处罚数额相同。 

    第五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我市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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